所DORLING,深圳小产权房做为深圳房产的特色,是特有的发展史产物。一方面,小产权房低廉的租金成为深圳打工人的首选落脚地,为深圳的飞速发展以及人才引进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另一方面,随着近些年城中村进程的不断大力推进,征地增添的“一夜暴富”使小产权房交易中心火爆非凡,每一位投资客都想着以极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而伴随着交易中心的火爆所增添的的交易弊病以及各方政策不完全一致,都使小产权房的进行买卖存在着为数众多的不稳定因素。道华房产国际法庭,深耕深圳小产权房法律条文纠纷化解与研究数十年,针对小产权房进行买卖中的法律条文问题有着独到的化解思路,以更专业的法律条文视角,更敏锐的政策嗅觉化解了为数众多小产权房法律条文难题,赢得了原告的完全一致好评。下面,以一例真实世界的判决为大家分析深圳小产权房进行买卖圆耳蝠本房的法律条文问题。
案情简介:2003年1月8日,原告胡某做为权略德对所涉房产进行了深圳市东莞市处置发展史遗留下来违规私房的申报。
2006年10月25日,坐落于深圳市东莞市XX街道XX社区XX坊81号的府第1栋经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3年4月18日,原告胡某做为乙方(卖方),原告李某做为乙方(买方),两方签定了《房屋受让协定》,签定合同:乙方自愿将坐落于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坊81号房产受让给乙方。
2013年4月19日,原告出具《字据》,表明收到所涉房屋的受让款。两方证实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了房屋受让款,且原告当日将所涉房产转给原告,交付后由原告使用至今。
其后,二原告以所涉房屋经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证实为迟滞货品房,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受让为由,起诉要求依照合约法第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重审所涉受让协定为合宪合约。
一审高等法院重审驳回原告全数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一审高等法院重审:原判,重审。
高等法院裁判观点:依照《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有关A107-0932宗地业务咨询的函件》可知,《深圳市宝安宝安一区城市化农地管理办法》[2004]102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明确规定,一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数核心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归属于其核心成员私有财产的农地归属于乌木”,《有关进一步大力推进东莞市处置发展史遗留下来违规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规建筑处置工作的意见》(深宝府[2006]19号)第12条第(5)款明确规定,“MD224CH村民一户一栋私房的农地物理性质,更改为国有,农地来源为划拨,不确定使用年限”,由此可见,从农地的物理性质角度,所涉农地上房屋的受让并不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虽然所涉房产目前尚不合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转让条件,但两方有关办理相关手续转让相关手续的签定合同是以合乎转让条件为前提,即虽然房产现阶段无法通过办理相关手续转让相关手续的方式进行物权转移,但并不影响所涉《房屋受让协定》本身的合约效力。
受让迟滞货品房的房屋进行买卖合约并不当然合宪。物权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原告之间订立有关设立、更改、受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约,除法律条文梅塞县明确规定或者合约梅塞县签定合同外,自合约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相关手续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约效力。迟滞货品房在受让时受到限制,在限制条件取消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进行买卖合约签定合同的转让相关手续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可能会影响到合约的全面履行,但并不影响房屋进行买卖合约的效力。
所涉房屋能否办理相关手续产权转让相关手续仍取决于是否具备办理相关手续转让的条件。在“不得受让”的限制条件取消前,所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相关手续转让的条件,所涉房屋无法转移登记至买方名下,不会发生受让转让的后果。由此看来,所涉《房屋受让协定》与“不得受让”的限制条件并不冲突,该协定既不违反法律条文和行政管理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也不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最终一审高等法院判决原判,重审。
道华房产国际法庭评析:在我国民事法律条文体系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原则自《物权法》颁布后便已经体现,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无关的,最典型的房屋进行买卖中,原因行为即为进行买卖合约的效力,而结果行为则是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因此即便是迟滞货品房的房屋进行买卖合约也是有效的,与能否办理相关手续产权转让登记无关。
目前深圳特区经过“统征”、“统改”后,特区内农地物理性质农地的物理性质已经更改为国有,因此针对有关所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所涉房屋受让协定因此合宪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但即使是这样,在面对小产权房进行买卖中遇到的为数众多纠纷时,还是建议无论卖家还是买家都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以专业的法律条文分析以及大量的实践经验帮助当事人化解深圳绿本房进行买卖确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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