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基本上信息】
1.裁判员书明甫
广东省龙田镇人民高等法院(2016)粤 1523 民国初年第 172 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分手纷争
3.原告
原告:吴某华
原告:吴某饵
【基本上此案】
原、原告于2000 年 8 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已经开始分居生活。2001 年 2 月 17日再婚女儿吴某婉,2003 年4 月1 日再婚女儿吴某紫,2005 年 7 月 30 日再婚女儿吴某总。两方于 2010 年 10 月 23 日到龙田镇螺波尼波朗戈县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相关手续。由于两方个性差异,经常因家庭成员小事出现磨擦,对立日益转差,2016 年6 月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原、原告一致确认母女续存期间在坐落于深圳市东莞市观澜街道上村峨岭老四村合兴苑 B 栋第四层 505 号房产及粤 128 ×× ×号东风A60小轿车系母女协力财产。
【刑事案件关注点】
1.是否将小产权房判定为母女协力财产难题;2.拆分方案难题。
【高等法院裁判员要义】
高等法院施行裁判员指出,该案是分手纷争。原、原告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再婚因家庭成员小事出现对立,现原告控告分手,原告不置可否,可判定母女感情已完全断裂。因此。原告提出分手的理由充分,应予以获准。
有关家庭成员成员扶养难题,经征求小孩个人意见,父系女儿吴某婉由原告扶养更加适于,父系女儿吴某紫、父系女儿吴某总由原告玩养更加适于。对于赡养费难题,经计量,两方应承担养费为 14339元,各承相72169.5 元,原告抵除扶养女儿吴某婉的赡养费 24056.5元外,还需要缴付给原告家庭成员成员赡养费 48113 元。
有关母女协力财产难题,两方对坐落于深圳市东莞市观澜街道上村峨岭老四村合此苑B栋第四层5××号房产(无产权证)的商业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一致同意,审讯中原告指出房产现商业价值35 多万元,原告指出商业价值50 多万元。经调处,原告愿意纸制缴付原告港币 20 多万元,房屋归原告,也可以由原告缴付港币 20 多万元给原告,房屋归原告。而原告不但不要房产,同时表示也不能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的商业价值也前后说法不一,明显原告的行为表现增加了两方原告的诉累,因此该房产应归原告使用。对于粤 L28×× ×号东风A60小轿车,原告自愿放弃,同意归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获准。
审讯中,原告提出其做工程欠供应商 15 万余元、欠工人工资 8 万余元,系母女协力债务;原告提出协力债务是其欠其弟弟 37 多万元,用于做生意和装修房子。两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人民高等法院审理分手刑事案件处理家庭成员成员扶养难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获准原告吴某华与原告叶某饵分手。
二、父系女儿吴某紫、女儿吴某总由原告吴某华扶养,父系女儿吴某婉由原告吴某饵扶养;赡养费由原、原告两方协力承担,折抵后原告吴某饵应于本判决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付给原告吴某华家庭成员成员赡养费 48113 元;家庭成员成员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粤 L28 ×××号东风A60小轿车归原告吴某华所有。
四、坐落于深圳市东莞市观澜街道上村峨岭老四村广兴苑 B 栋第四层 5 ××号的房产(无产权证)归原告吴某饵使用;原告吴某饵应于本判决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缴付给原告吴某华财产拆分款 20 多万元。
【律师解析】
该案中,婚姻难题、家庭成员成员扶养难题、债务难题不是难点,不做解释。仅就坐落于深圳市东莞市观澜街道上村峨岭老四村广兴苑 B 栋第四层 5××号房产的处理做如下解析。
一 、什么是“小产权房”?
平时所讲的“小产权房”,是指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高等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高等法院如何处理分手纷争中小产权房的拆分难题不容忽视。
二 、在分手时,“小产权房”如何拆分?
1.“小产权房”未进行产权登记,母女两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高等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
2.“小产权房”是母女续存期间出资购置的协力财产,可将该房产被法律认可的权益作为母女协力财产处理,判定房屋为母女协力财产,并根据刑事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房产由一方原告使用,并由使用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这样处理的好处是避免原告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减少原告另行提起财产拆分诉讼带来的诉累,完成财产拆分。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高等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施行时出现效力。”
《最高人民高等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难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分手时两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高等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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