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副标题:想落深户但买得起货品房,那买深圳小产权可信赖吗?
2017年古田同乐村乡政府控告村内奶坛楼朝霞增城5户物业子公司要归还已卖出小产权房,闹的满城风雨,该案件2017年11月底重审,2018年原告即乡政府已Darden。表明乡政府筹资房还是比较安全的,虽然高等法院说明小产权房产权不明确,但不影响居住。毕竟小产权房没有交纳土地税收收入,没有不合法的建楼相关手续。
原来是这5位物业子公司擅自把小区的楼道占为己有,换成淋浴间,乡政府的管理处去阻止合宪,公安分局和街办去调处也没作用,乡政府科燕鸥,控告允诺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确认《朝霞增城筹资建房协议书》合宪,乡政府私自归还房子让深圳小产权物业子公司弄权的戏码就出现了。
先来看乡政府的民事诉讼允诺:
但最后 高等法院否决了乡政府的允诺,具体的此案能看下面。
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国初年25390号
原告深圳市同乐村企子公司,或其深圳市东莞市古田同乐村同乐路65号办公设备楼(办公设备娱乐场所),统一社会信用标识符91440300770346403E。
紫苞人温布莱雷。
委派中间人王腊清,广东深兴辩护律师圆耳蝠。
原告柴湾英,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长大,户口门牌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深圳市同乐村企子公司诉原告柴湾英华海案,嗣后立案后,司法机关普通程序公开宣判进行了该案。原告的委派中间人王腊清,原告柴湾英均出庭作证参加了民事诉讼。该案也已该案就此结束。
原告诉称,原、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朝霞增城筹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合同由原告向原告筹资人民币1185821元,然后取得C3座15层04号房,该房屋占地面积约为143.09平方米。使用期为70年,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83年7月29日止。原告交清了房款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已经将房产交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收到房屋后的使用期间,为了其自身方便和自身利益的需要,在不让原告知悉的情况下,与其夫陈飞邀约等人将堵死的墙壁和挡风玻璃拆除,以恢复“空中花园”楼道的原状,然原告等人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或置之不理。2017年8月,原告和其夫陈飞在背着原告的情形下,又邀约他人(也是刘国红等人)将“朝霞增城”内D栋的“空中花园”(实为楼道)靠东边的通道堵死,从而形成该“空中花园”楼道无法通过情形。为此,原告只得向公安机关报案和请示古田街办事处解决,然公安机关与古田街办事处派人到“朝霞增城”小区调处时,原告等人均不沾边,致调处失败。原告与其夫陈飞堵塞“空中花园”楼道的行为,不仅给小区内物业子公司造成了相当大的不方便,而且小区内一旦发生火灾等灾情,楼道的堵塞必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均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然原告等人无故欲将“空中花园”消防通道占为己有,其行为实属违法悖理。乡邻应当友好和谐相处,但原告却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意堵塞楼道,造成邻里关系紧张,不利于社区的文明和谐。原告的恣意妄为、故意堵塞楼道行为实为小区内公民不可接受。为此,原告经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取消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故允诺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朝霞增城筹资建房协议书”合宪;2、该案民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柴湾英答辩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合宪的情形,允诺高等法院否决原告的民事诉讼允诺。原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朝霞增城筹资建房协议书”并按时将所有的款项交付原告,取得了C3座15层04号房。原告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合同签订合同的权益(房屋使用权),并于2013年入住至今,该合同属于履行完毕合同。该协议书是一份房屋使用权合同,而不是一份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原告在其《民事控告状》中所提到的事实与理由与其民事诉讼允诺不存在关联性。诉状中原告提出的通道被堵塞的情况也已消除,并已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其《民事控告状》中,多处诬陷、歪曲原告及其配偶与所谓楼道的事情,原告以与合同无关的借口诉求合同合宪,没任何法律依据,允诺贵院否决原告的民事诉讼允诺,以维护原告的不合法权益。
经该案查明,涉案的朝霞增城系原告建设的住宅小区,没有取得不合法的报批建楼相关手续,于2013年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评定为验收合格。涉案小区内建筑均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原告签订筹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合同向原告筹资人民币1185821元购买涉案小区C3座15层04号住宅,款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筹资款,原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
另查,2017年9月11日,深圳市东景润物业投资有限子公司和深圳市中汇能投资发展有限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称肖伟、周胜民、欧耀维、刘国红等人无故请人砌墙堵塞楼道称淋浴间。现该淋浴间由原原告双方锁门。
以上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筹资建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嗣后认为,原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前,涉案房产已经基本建设完毕,结合原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原告之间签订的《朝霞增城筹资建房协议书》,名为筹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因原原告争议的房产并没有获得不合法的报批建楼相关手续,亦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故涉案房产的不合法性及权属尚未确认。由于上述房产不合法性不明,故人民检察院不适宜在人民政府对涉案房产的不合法性予以认定前,对原原告签订的《朝霞增城筹资建房协议书》的不合法性和涉案房产的实体权益进行处分。故该案争议不在人民检察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否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否决原告深圳市同乐村企子公司的控告。
该案民事诉讼费人民币15472元,原告已预交,嗣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嗣后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藜
人民陪审员 夏 樟 秀
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宏
书 记 员 银海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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